环境保护法的法条

环境保护法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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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五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促进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保护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国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建设项目审批分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审批。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审批。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配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公共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破坏自然资源。对于经营性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者。对于公益性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补偿。